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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如何采信?

发布时间:2018-03-08 点击次数:1162


前言

       建设工程纠纷实践中,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问题往往是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而因该类问题专业性较强,往往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介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往往会成为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实践中,根据委托鉴定的主体及委托程序的不同,鉴定意见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当事人依法向法院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另一种是不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当事人依法向法院申请鉴定以及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情形下,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毫无疑问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在建设工程纠纷司法实践中被采信的情形较为普遍。

 

       但在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的情况如何呢?就这一问题,笔者结合搜索的相关案例作一初步分析,供读者参考。  

 

       笔者在无讼案例网上,以“建设工程”和“自行委托鉴定”为搜索条件,将搜索范围限定在最高院和高院审理范围内,一共搜索到75个案例。其中涉及到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最高院案例4个,高院案例17个,共21个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梳理分析,笔者发现,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出现或是为了否定已有的司法鉴定结论,或是出于提供本证或反证支持己方主张的需要。

 

       在笔者搜集的该21个案例中,

       7个案例中,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否定已有的司法鉴定报告,但是法院均未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14个案例中,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提交新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其中,5个案例中,法院采信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另外9个案例中,法院则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未予采信。

 

       以下,笔者对法院的采信情况及原因作一详细分析:

       一、在已有司法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经过合法质证程序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已有的司法鉴定存在问题,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难以否定已有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如“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1中,有鉴定机构明润公司的司法鉴定在先,坤龙公司的自行委托鉴定在后,最高院认定:“鉴定机构明润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最终,法院未采信坤龙公司提交的委托鉴定意见。

 

      二、在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该意见被法院采信以及不予采信的情形均有存在。

 

      在此,笔者对法院采信以及不采信该等鉴定意见的原因进行了归纳:

 

     1、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采信的原因: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采信的原因多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且并未申请重新鉴定。

 

      如“成都燕宇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中,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鉴定确有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但中建六局五公司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燕宇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认定中建六局五公司施工部分造价并无不妥,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又如“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3中,黑龙江高院认为:“关于省建工集团主张刘国君就省一建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自行委托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因省建工集团在原审诉讼中虽然对该真实性进行质疑,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撤回鉴定申请,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故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2、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原因:

     (1)自行委托鉴定据以作出的基础材料未经双方认可。

      在“上海思恩电子技术(东台)有限公司与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4中,福建高院认为:“《检验报告》系思恩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制作,且检材系思恩公司单方提供,士兴公司对该《检验报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思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士兴公司安装的卷帘门质量不达标,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自行委托鉴定未经各方当事人认可且未向法院申请。

      在“湖北科宝木业有限公司、湖北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5中,湖北高院认为:“科宝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元公司不予认可,如果科宝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科宝公司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科宝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科宝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3)委托鉴定的事项并非应由鉴定机构判断定性的专业问题。

      在“北京恒基中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专利侵权案”6中,河北高院认为:“从案件事实上分析本案的争议,双方仅对‘挤密方式’的含义及‘地基加固料’应否包括碎石、水泥土、灰土、干粉水泥的问题存有异议。但该问题不属于技术领域的操作或者事实问题,而是法律意义上的定性或者判断问题,不能由机构鉴定来定性,只能由相应的行政部门或行业规定来证明。”

 

注释:

1.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62号裁定书;

2.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59号裁定书;

3.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42号裁定书;

4.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93号判决书;

 5.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32号裁定;

 6.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三终字第3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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