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26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建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 、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同一建设项目,在出具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应当保持规划条件的连续性、一致性。
第五条 规划条件有关指标计算口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省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和《廊坊市建筑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审核和现场踏勘规划用地,资料齐全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等指标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具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八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必须严格依据经法定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的控制要求。城市重要地段且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已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与合同有效期同步。规划条件一经出具,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条 在城市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对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地块出入口方位、五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的退让要求以及对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要求等内容进行审定。
(二)建设单位在报审前,应对其报审图纸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划审查部门对国家规划和设计技术规范要求标准的执行情况,重点进行报审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方面的审查,不再进行技术核实。
(三)对于规划设计要点中有数值要求的条件内容,只要满足下限不超过上限均认定为满足要求。
第十二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许可内容应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调整设计方案的,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配套设施面积总和,应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许可内容的实施情况与规划条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实。经核实发现与规划条件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应当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理后方可办理后续规划手续。
第十四条 违规调整规划条件的,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审批。对违反规定调整规划条件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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