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2月24日,江苏南通某建承包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海浦东国际机电数码园A1、A2办公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2007年3月14日,某投资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完工后,双方因工程造价、合同工期限延误赔偿等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某鉴定单位对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包括工期)等事项进行了鉴定。
鉴定意见:1.关于定额工期问题,鉴定单位认为,经计算,讼争工程合理定额工期为306日历天(按施工图纸计算,定额工期360日历天,压缩15%后得出的上述306天合理定额工期)。2.关于延迟开工推迟工期的问题,鉴定单位认为,讼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5日;但A5楼等于2004年5月13日开工,比计划开工时间延迟87日历天;F3、F5、Q3三幢楼于2004年5月23日开工,比计划开工时间延迟97日历天。3.关于天气原因应顺延工期的问题,根据第三十次例会纪要,监理单位对做好冬季施工阶段作出了如下要求:-3℃以下禁止泥工施工(包括砌筑、砼浇捣、粉刷等)。5℃以下禁止涂料施工。南通六建提供的气象资料表明最低温度在-3℃以下有5天时间因气温过低导致讼争工程工期受到影响。最低温度在5℃以下有29天。因涂料的推迟进场与分包分包延迟工期有一定的联系,故在此不予计算。4.关于甲供料、分包延迟工期(电表箱、外墙涂料施工)的问题。双方往来函件及工程例会纪要表明,讼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甲供料供应不及时及专业分包队伍进场延迟而影响工程正常施工的现象。该影响扣除其中重叠时间,共计为77天。5.关于延期支付进度款应推迟工期的问题,鉴定单位认为,如果按合同价款计算支付进度款数额,则延期支付时间为14天。如果按蓝图预算作为支付进度款依据,则影响的各号楼工期见附表。6.关于工程量变更及增加原因顺延工期的问题。鉴定单位意见:工程量变更及增加会引起工期的索赔,由于讼争合同单价是按A1、A2楼白图计算,工程量是否变动没有可比性。按常规,最终造价增加或减少也是有可能发生的。建议按在同等基础上日平均工作量增加工期的50%各自承担。
分歧:
第一种意见:1.关于工期定额问题。合理定额工期306天与合同工期240天之间被不合理压缩的66天应予顺延。2.关于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及损失问题,应根据鉴定确定。
第二种意见:1.关于工期定额问题,讼争工程工期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应为240天。2.关于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及损失问题,鉴定只是参考,要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确定具体原因,最终确定是否构成工期延误并赔偿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是关于工期鉴定的典型案例,涉及定额工期、工期延误期限、工期延误原因、工期顺延等实践中常见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建设工程工期争议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类新的重大争议,承包人常以工期延误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发包人常以逾期竣工对抗和抵消承包人工程款的请求。但是由于工期延误的期限、工期延误的因果关系、工期能否顺延等问题,往往涉及工程定额、造价等专业问题,非常复杂。法院一般会借助于司法鉴定来认定和裁判。工期鉴定事项主要涉及定额工期鉴定、工期延误期限鉴定以及工期延误损失的鉴定。本文结合本案就实践常见工期鉴定的有关问题加以分析和点评:
分析一:约定工期短于鉴定的定额工期,法院如何认定工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工期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工期包括约定工期(计划工期)、实际工期和定额工期。约定工期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划完成工程的期限;实际工期是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的期限;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自然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或群体)工程平均需用的标准天数。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合理工期要以定额工期为基础确定,但不一定与定额工期完全一致,可依施工条件等作适当调整,这是因为定额工期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水平,是经选取的各类典型工程经分析整理后综合取得的数据,由于技术的进步,完成一个既定项目所需的时间会缩短,工期会提前。
判断工期是否合理的标准,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考的是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招标人应当依据工期定额计算施工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招标人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
按照北京市关于工期定额的规定,压缩工期天数超过定额工期的30%的,就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形。那么,对于约定工期少于鉴定的定额工期,能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约定工期无效而认定鉴定的定额工期呢?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认定无效,而是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原因在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但并未规定压缩合理工期合同无效。从此条规定效力上看,应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因此,本案中尽管合同约定工期少于鉴定结论中的定额工期,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工期。
分析二:工期延误因果关系及工期能否顺延的问题
工期延误,通俗讲就是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工期顺延,是指由于发包人的原因或者其他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可以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相应顺延延误的工期。因此,工期延误是工期顺延的必要条件之一。
工期延误的原因,可能是由发包人引起的,也可能是由于承包人引起的,还可能是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如果是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不能顺延;如果是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或者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可以顺延。
发包人引起工期延误的常见情形主要有:未依约提供图纸、未依约提供开工条件、基准资料错误、开工延迟、甲供料、分包迟延、付款迟延等。承包人引起工期延误的主要情形: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导致的工期延误和施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其他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情形:鉴定所导致的工期延误、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工期延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所导致的工期延误。
一般来讲开工延迟、甲供料、分包迟延、付款迟延、设计变更等只是可能引起工期延误的因素或事项,但未必一定会造成工期延误的后果。实践中认定工期延误还要看这些事项与工期延误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客观造成了停工、工期延长等后果。对于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应查明是否增加了关键线路上关键工作的工程量,增加的,顺延工期,未增加的,工期不顺延。
对于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的因果关系及损失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专业问题,法院一般会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及关联案例中对工期的鉴定,均包含了因果关系的鉴定。而鉴定机构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方面依赖于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规定,另一方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果脱离了证据,仅从延误事项本身出具结论,法院会参照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鉴定单位对于延迟开工、天气原因、甲供料、分包迟延、迟延付款、设计变更都认定为是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认为应当顺延工期。法院则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分别认定:对于延迟开工不认定为发包人的原因;对于天气原因,认为不属于不可抗力;认为设计变更也未必都会引起工期延误。最终,法院只认定甲供料、分包迟延、迟延付款构成工期延误,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可见,法院对于工期的认定,不完全依赖于鉴定机构的意见,还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认定。所以,工期鉴定不完全是专业问题,更多是法律问题、证据问题。当事人应注意留存引起工期延误的证据,以便开展工期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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