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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打欠条,等于施工企业开支票”——项目经理行为分析

发布时间:2012-04-17 点击次数:3167

    1、项目经理转包或分包工程的行为
    项目经理拥有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外部关系的职权,有权安排施工作业队伍、决定其报酬。法律允许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在这个范围内,项目经理以企业或企业项目部的名义将专业工程或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施工,是职务行为的表现,企业应当受项目经理行为的约束。另一方面,法律明确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因此,无论是施工企业还是项目经理,均不能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如果项目经理以企业或者企业项目部的名义向他人实施了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该行为无效,但仍然属于不被法律承认的职务行为,其法律效果应由企业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施工企业以项目经理的分包行为未经企业同意为由,认为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企业主张权利。事实上,在项目经理安排实际施工队伍入场施工后,企业作为工程的直接责任单位,有义务对工程进行全面的监管,如果说连谁在施工都不清楚,则说明该企业的监管职责是不到位的。正是这个原因,企业必须为自己的过错埋单。实际施工人将工作成果交给企业而主张对价,其要求合情合理,企业不能以项目经理作为自己的挡箭牌。
    2、采购建筑材料、租赁设备的行为
    工程建设中需要大量材料和设备,对其进行调配是项目经理的职务范围。一般而言,项目经理实施的行为与该工程有关联,则认定为是职务行为。
实践中,项目经理一般都是以企业项目部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设备出租方签订合同,但有些是以项目经理的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材料或设备均进入项目工程,付款也是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支付,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项目经理的行为已经得到企业认可,是职务行为。有时候,项目经理以企业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材料或设备并没有进入该项目工程,而是转到了与该企业无关的项目工地中。此时,由于项目经理实施的行为超出了企业工程项目的范围,与本工程项目无关,故属于无权代理。材料供应商或设备出租方由于自己没有审查该项目经理职务的范围,错误地将材料或设备交付给了他人,自然不能向企业主张材料款或租金,而只能向实际取得材料或租赁物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3、工程完工后,项目经理的行为
    工程完工后,有些施工队伍的劳务费还未全部领取,或者材料商的材料款还未结清,由于施工队伍或者材料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联系人是项目经理,在工程完工后,往往也找项目经理要钱。如果工程完工后,项目部被企业撤销,项目经理已经解职,在这种情况下,原项目经理向施工人或材料商出具的还款承诺或确认书是否仍具有约束企业的法律效力?由于项目经理被解职,企业对该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已经收回,其不具有在代表企业的权利。这时候,项目经理所作的承诺或确认都是无权代理行为。如果企业认可该承诺或确认行为,则追认为有权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企业不认可,则相对人完全可以主张该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因为作为相对人,无从获知项目经理何时被任命,也无从获知其何时被解职,相对人作为善意方,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仍具有代表企业的权利。如果企业将撤销该项目经理的通知函告了相对人,则通知之后该项目经理所作的行为不具有约束企业的法律效力,相对人也不得主张表见代理。
    4、借款行为
    由于工程施工中一般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与工程有关的资金需要由项目经理调度,因此出现大量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行为,这也构成了目前工程合同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分析,施工企业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合同义务是施工建造,包括对人员、资金、物资、设备等生产要素的调度。项目经理作为施工单位派驻工程项目的代表,其职责是对上述生产要素调度进行管理,从法律上讲,项目经理无义务向企业承担人员、资金、物资、设备的供应义务。资金是否到位,一方面看施工单位是否具有垫付资金的实力,另一方面看发包人是否正常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如果出现资金不足,则应当由企业负责处理,项目经理无义务予以填补。如果项目经理责任合同中约定了项目经理必须承担全部建设资金,则也应当视为严重显失公平的条款。因此,未经企业明确授权,项目经理实施的借款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权代理。
    许多案例中,债权人凭着项目经理出具的借条向企业主张债权,有些借条只有项目经理签字,有些有项目部的印章,有些则加盖私刻的企业公章。法院在审查该借款的基本事实时,应当要求债权人进一步提供债务人的收款证明。上面已经分析了项目经理的借款行为一般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如果项目经理以企业的名义借款,且所借款项进入了企业账户或由财务收取,则应当认为该借款属于企业借款。如果所借款项并未进入企业账户或者由企业财务收取,而是由项目经理个人领取,则应当认为企业未收取该借款,该借款应视为项目经理个人借款,债权人应当向项目经理个人主张。笔者碰到过多起债权人与项目经理串通,以借条形式向企业起诉主张返还借款的案件,有些案件经公安部门介入,被查明是相关人员串通的虚假起诉。
    5、工程款指示转移支付的行为
    向发包人进行的代理行为,项目经理的主要代理行为是代表施工企业向发包人履行合同及与履行合同相关的行为。由于项目经理的主要权限内容,是受托履行与发包人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其主要代理行为就是代表施工企业向发包人履行合同及与履行合同相关的行为,包括编制施工计划、组织管理施工进程以及合同履行中的通知、签证等相关事务。但很多施工合同对项目经理的权限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由此造成了项目经理的某些行为在施工企业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争议。许多案件中,项目经理指示发包人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第三人,这个第三人有材料供应商、设备出租方或者实际施工人,但并没有得到施工企业的明确书面授权,由此产生该拨付的款项是否视为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的问题。
    项目经理具有进行合理经济分配的职权。项目经理是进入项目中的资金的管理调配者,有权从领取的工程款中,按照施工计划安排将款项合理分配用于人工工资、材料款、租金等款项的支付。但是,其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已经进入项目的资金,这显然将未进入项目的资金的调配权排除在外。因此,对发包人向施工企业支付的工程款,项目经理不具有指示付款的权力。如果项目经理实施了指示付款行为,则应当视为无权代理,发包人有义务向施工企业核实,经施工单位认可后,方可转移支付。许多情况下,发包人并未向施工企业核实情况而直接根据项目经理的指示转移付款,但在发包人将该付款列入进度付款金额中时,施工企业并未提出异议,则可以视为施工企业追认了该转移付款,项目经理的指示转移支付有效。还有一种情况是,转移付款的收款人是本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分包工程承包人或人工等与本工程有关联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往往对施工企业享有货款、工程款或工资等债权,发包人应项目经理的指示转移付款后,实际上代施工企业清偿了债务,该法律效果应当由施工企业承受,除非该清偿行为对施工企业产生不利后果。如果转移付款的收款人与本工程项目无关联性,而发包人未经合理的注意义务直接按照项目经理的指示转移付款,施工企业不予认可的,则该付款不应当认定发包人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
    要判断项目经理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需要对与该行为有关的各个因素进行分析。律师在办理这方面的案件中,应当注意收集项目经理实施该行为前后左右的情况证据,结合法规规定和施工习惯,来分析该行为是构成职务行为、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还是纯粹个人行为,不能作片面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