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韬·说案】 送审价能否作为结算价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总包公司与分包公司签订《外管网专业分包合同》,由分包公司承包某厂区室外配套工程,分包合同总价约1515万元。工程完工后,分包公司向总包公司报送了《工程量确认单》一份,送审金额11308750元。总包公司收到后作出了“项目现场参与核实完毕,工程量具体以结算部数据为准”的签收单。后因结算争议,分包公司诉至项目所在地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分包公司向总包公司发出《催促结算通知书》,要求总包公司收函后五日内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总包公司在收到催促结算通知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故对分包公司请求按照《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工程价款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总包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维持原判。后总包公司委托本所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按照承包人上报的竣工结算文件认定工程价款的必要条件有两个:一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有明确约定,二是发生上述约定事实,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外管网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无上述类似约定,申请人在2022年11月24日签收被申请人的催促结算通知书时虽然承诺下周正式回复,但并未承诺如果未按时回复即视为认可被申请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在此情况下,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采信被申请人单方报送的结算报告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属于适用法院错误。因正确认定工程造价是正确认定欠款数额的基础,故该法律适用错误亦直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故裁定指令中院再审此案。
解析研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价,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双方有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合同条款,二是一方提交送审文件,对方逾期未答复。满足前述两个条件,方能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价。本案中,虽有送审文件,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因此,省高院指令再审。
实践中,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通常约定了对送审文件的审查时间,如建设部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中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该约定因未明确表述为“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编后:
本案历时两年,重新回到一审,不论从当事人角度,还是从社会资源角度,均构成巨大浪费,法律作为市场规则的重要性管见一斑。
针对结算难问题,我们注意到,2014年2月1日起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建设部第16号文)第十八条对结算时间及逾期不结算的后果作了明确规定,因该文件效力较低,当事人可以考虑将该文件作为合同内容进行约定,以解决结算难问题。
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
张凯律师
2024年3月5日
本文章仅限内部交流学习,转载需征得原作者同意。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中间验收
廊坊建筑房地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