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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转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建工解释》第43条的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发布时间:2024-07-16 点击次数:268
来源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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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

QUESTION


在人民法院已受理关于转包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裁判观点

MAIN IDEA


在人民法院已受理关于转包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注:现行建工解释第43条,内容无本质区别】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


第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转包人的请求权。

首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该条款文义,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请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必同时向转包人提出主张,并非代位行使转包人的请求权。因此,该条规定中的“欠付范围”仅是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数额作出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不以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为前提。

其次,《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授权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与实际施工人所负担的工程质量义务相对等。两条款均规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可以越过转包人向对方直接提出请求,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

第二,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

首先,《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相应债务,应由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不构成《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

其次,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凝结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而转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不应享受相应劳动成果,故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工程款不应纳入转包人的破产财产范畴,发包人因此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财产清偿债务。实际施工人自发包人处获得清偿,并未增加其自转包人处受偿的比例,亦不违反债权平等受偿原则。

第三,转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范目的在于为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等情况下,将难以主张权利,关系到众多农民工维系生存的“血汗钱”。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维护社会稳定。若因转包人破产否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将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有违规范意旨。


案情概要

THE CASE


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苏民再139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再审

审判人员:马杰 潘四海 陈丽

裁判日期:2021-06-15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19)苏民申45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创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申请人大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珂,苏州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经过


创绿公司申请再审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赋予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发包人的直接付款请求权,在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之间建立直接的债权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款债权1987842.3元是实际施工人创绿公司对发包人苏州园林局的直接债权,无论承包人大宁公司是否破产,不影响创绿公司向苏州园林局主张工程款债权,这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创设目的,实践中已有大量案例予以支持。2.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系法律适用错误。大宁公司若向苏州园林局主张工程欠款,与本案所涉创绿公司与苏州园林局的债权存在重合和冲突,可以在本案执行阶段依法解决,而不是由二审错误改判一审正确判决。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创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苏州园林局在欠付大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创绿公司支付工程款1987842.3元。


大宁公司辩称,1.《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存在严格限制,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只有在承包人不进行工程结算或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不起诉发包人无法保障其权利实现的情形才可适用。本案中,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园区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向苏州园林局送达(2016)苏0591执77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苏州园林局将对大宁公司的到期债务中的400万元支付至该院账户,不得向大宁公司清偿。2017年9月18日,园区法院受理了案外人对大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2月9日大宁公司管理人向苏州园林局发函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款,苏州园林局于12月19日回函确认结欠工程款1987842.3元。现创绿公司已完成债权申报,经管理人审核并由园区法院裁定确认。创绿公司可以通过申报债权保障其合法权益,大宁公司也积极主张工程结算,故本案不应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创绿公司起诉苏州园林局时,大宁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苏州园林局对大宁公司的到期债务系大宁公司的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即使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苏州园林局系在欠付大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创绿公司对该款并无优先受偿权,其仅享有普通债权。如支持创绿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大宁公司对苏州园林局的到期债权用于清偿创绿公司对大宁公司的普通债权的后果,违反《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创绿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苏州园林局辩称,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大宁公司作为原告另行向法院起诉苏州园林局主张案涉工程款,该案法院判决苏州园林局向大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987842.3元,该判决已生效,现苏州园林局已实际支付该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创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园林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环城绿带木栈道大修项目工程款19878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园林局承担。审理中,创绿公司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左右,苏州园林局与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苏州园林局将环城绿带木栈道大修项目工程发包给新昌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金额为4866341.06元。合同签订后,新昌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创绿公司,由创绿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开工,2015年1月20日竣工,2015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3月6日,新昌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大宁公司。


2016年10月11日,园区法院向苏州园林局送达(2016)苏0591执77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苏州园林局将对大宁公司的到期债务中的400万元支付至该院账户,不得向大宁公司清偿。


2016年11月1日,苏州永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对环城绿带木栈道大修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该工程合同价4866341元,送审价为5351016.13元,审定价为4822967.3元,核减额为528048.83元,核减率为9.87%。


2017年6月15日,创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大宁公司、苏州园林局支付前述工程未付款项1987842.3元。该案审理中,创绿公司撤回对苏州园林局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苏050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认定创绿公司系环城绿带木栈道大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判令大宁公司支付创绿公司工程余款1987842.3元。


2017年9月18日,园区法院受理申请人陶忠对被申请人大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2月9日,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作为大宁公司管理人,向苏州园林局寄发催告函,要求苏州园林局支付涉案工程余款1987842.3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创绿公司陈述称,2017年6月起诉大宁公司时,其对大宁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并不了解,且其系从事绿化工程施工,经苏州园林局劝说,故撤回了对苏州园林局的起诉。现因大宁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力清偿涉案工程款,分文未付,故再行起诉苏州园林局。


苏州园林局陈述称,2016年10月接到园区法院的履行通知时,涉案工程尚未审计结束,不符合付款条件,故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法院账户,其对大宁公司管理人催告函中主张涉案工程未付款项为1987842.3元不持异议,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因创绿公司、大宁公司均主张该笔工程款,为慎重起见,其将按法院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大宁公司陈述称,其曾向创绿公司邮寄申报债权的材料,但邮寄材料被退回,创绿公司未申报债权。


一审法院判决:苏州园林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绿公司工程款1987842.3元。案件受理费22690元,减半收取11345元,由创绿公司负担。


大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创绿公司、苏州园林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向创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系苏州园林局以及应付工程款金额均错误。1.苏州园林局欠付大宁公司的工程款已被园区法院另案先行冻结,冻结金额为400万元,已超出苏州园林局欠付大宁公司的工程款,在园区法院解冻或执行完毕前,无法认定苏州园林局对大宁公司是否还存在未付工程款项,最终苏州园林局也只能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苏州园林局向创绿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错误。2.2014年10月左右,苏州园林局与大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大宁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创绿公司。根据大宁公司与苏州园林局的结算,苏州园林局尚结欠大宁公司工程款1987842.3元,该工程款金额仅是苏州园林局和大宁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创绿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向大宁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管理费,虽大宁公司与创绿公司的合同在一审判决中被认定无效,但该管理费也不应支付给创绿公司,应作相应扣减。(二)大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一审判决苏州园林局向创绿公司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大宁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苏州园林局结欠大宁公司的工程款应属于大宁公司破产财产范围。(三)一审判决随意扩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有违立法本意,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才可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宁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2月9日向苏州园林局发送催告函,要求苏州园林局将欠付的工程尾款1987842.3元在接到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履行付款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将启动司法程序。苏州园林局于2017年12月19日向园区法院、大宁公司管理人发送回函,回函载明:因一审法院(2017)苏050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实际施工人是创绿公司,创绿公司依据该判决多次来信、来访,向苏州园林局主张剩余工程款1987842.3元的所有权。另该工程系政府工程,剩余工程款相应的税务发票至今未曾开具,致使苏州园林局无法向财政申请付款。希望法院及破产管理人能妥善协调处理上述事宜,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待处理完毕上述事宜,苏州园林局定当配合向财政申请付款。


大宁公司和苏州园林局确认园区法院向苏州园林局送达的(2016)苏0591执77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尚未解除。


苏州园林局与原新昌公司(即大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到应付工程款的60%,结算经财政评审结束后,支付除工程质保金(工程审计价的20%)以外部分,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尾款。


此外,二审法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裁判理由:《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款规定系因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施工人基于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规定是在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对合同相对性进行的突破,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苏州园林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大宁公司,大宁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创绿公司,创绿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大宁公司与创绿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创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大宁公司参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创绿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起诉大宁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已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大宁公司支付创绿公司工程款1987842.3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大宁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工程款结算另有约定,故二审法院对大宁公司有关工程款金额认定有误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系由苏州园林局发包给大宁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左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涉案工程由大宁公司转包给了创绿公司实际施工,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苏州园林局与大宁公司之间,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苏州园林局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大宁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形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审定价为4822967.3元。根据苏州园林局与大宁公司施工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苏州园林局在形成咨询报告书后即应将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大宁公司。截至2017年6月,苏州园林局尚结欠大宁公司工程款1987842.3元,该款项系大宁公司对苏州园林局的到期债权。

大宁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被园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此后,大宁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向大宁公司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大宁公司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大宁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2月9日向苏州园林局寄发催告函,要求苏州园林局支付到期工程余款1987842.3元,此时该笔1987842.3元工程款债权系大宁公司的破产财产。大宁公司结欠创绿公司的工程款1987842.3元系创绿公司对大宁公司的破产债权,创绿公司按照规定应及时向大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大宁公司的破产财产。

创绿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苏州园林局在欠付大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虽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创绿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苏州园林局主张工程款,但苏州园林局系在欠付大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创绿公司起诉苏州园林局时人民法院已受理关于大宁公司的破产申请,苏州园林局对大宁公司的到期债务系大宁公司的破产财产,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破产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生效判决并未确定创绿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创绿公司对大宁公司的债权仅系普通债权,如支持创绿公司要求苏州园林局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会产生大宁公司对苏州园林局的到期债权用于清偿创绿公司对大宁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的后果,导致创绿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得到个别清偿,违反了《破产法》个别清偿无效的基本原则,据此二审法院对创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创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90元,减半收取11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0元,均由创绿公司负担。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后,园区法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大宁公司诉苏州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宁公司诉请判令苏州园林局支付剩余工程款1987842.3元。2019年7月29日,园区法院作出(2019)苏0591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大宁公司的诉请。苏州园林局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3日,二审法院作出(2019)苏05民终9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创绿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关于大宁公司的破产申请后能否直接请求苏州园林局支付案涉工程款。


再审法院认为:


裁判理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发勤、刘伟借用静建公司资质开发案涉项目。李发虎借用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宏达公司与静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李发勤与李发虎以及李发虎之子李君强分别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虽然《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但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首先,李发虎借用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其二者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无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宏达公司均为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李发虎(以及李君强代其父李发虎)此后以其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均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施工合同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密切相关。其次,工程报验单等施工资料均加盖了宏达公司的印章,宏达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事宜。由此可见,被挂靠方宏达公司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实际施工人李发虎亦认可宏达公司的承包人地位。静建公司于2018年6月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宏达公司向其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生效判决支持了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静建公司的诉讼行为亦表明其认可宏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系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目的,该规定作为例外并不排除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在人民法院已受理关于转包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

第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转包人的请求权。首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该条款文义,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请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必同时向转包人提出主张,并非代位行使转包人的请求权。因此,该条规定中的“欠付范围”仅是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数额作出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不以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为前提。其次,《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授权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与实际施工人所负担的工程质量义务相对等。两条款均规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可以越过转包人向对方直接提出请求,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

第二,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首先,《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相应债务,应由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不构成《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其次,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凝结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而转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不应享受相应劳动成果,故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工程款不应纳入转包人的破产财产范畴,发包人因此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财产清偿债务。实际施工人自发包人处获得清偿,并未增加其自转包人处受偿的比例,亦不违反债权平等受偿原则。

第三,转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范目的在于为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等情况下,将难以主张权利,关系到众多农民工维系生存的“血汗钱”。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维护社会稳定。若因转包人破产否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将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有违规范意旨。

本案中,大宁公司自苏州园林局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由创绿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在创绿公司诉大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7)苏0508民初402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大宁公司欠付创绿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987842.3元,而本案原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对于苏州园林局结欠该工程的工程款1987842.3元并无异议,苏州园林局结欠工程款数额与大宁公司欠付创绿公司工程款数额相当。虽然实际施工人创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园区法院已经受理案外人对转包人大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不影响发包人苏州园林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创绿公司承担责任。园区法院(2016)苏0591执77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被执行人系大宁公司,且该案执行中苏州园林局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工程款,该通知书不影响苏州园林局向实际施工人创绿公司履行债务。大宁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创绿公司应付的管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创绿公司就案涉工程约定了管理费,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创绿公司有权请求苏州园林局向其支付工程款1987842.3元。本案二审判决后,大宁公司另案起诉苏州园林局主张工程款,二审法院作出(2019)苏05民终9499号民事判决系依据本案原判决,不影响本案再审。

综上所述,创绿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34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75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90元,减半收取11345元,由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0元,由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