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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挂靠施工中,发包人超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发布时间:2024-07-05 点击次数:102
来源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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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

QUESTION

发包人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时有发生,存在借用资质(挂靠)时,发包人可向谁主张返还工程款?挂靠人、被挂靠人,还是两者皆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此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为了便于读者全面了解不同观点的来龙去脉,我们整理了的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典型案例,帮助大家理解如下事实:面对纷繁复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对某一类问题的处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并没有绝对确定的答案。

裁判观点

MAIN IDEA

【支持观点】(2020)最高法民申651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文博劳务公司将自身资质出借给施全明,二审判决判令文博劳务公司与资质借用方施全明共同对中建沈阳分公司多付工程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不支持观点】(2020)最高法民申292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和汇公司与鑫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系外观表象,本案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相对方系和汇公司与缪泽荣,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洲公司在其与和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不能成为和汇公司否认事实上形成的法律关系和实际权利义务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在和汇公司明知各方之间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应由实际权利义务人对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鑫洲公司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

REASON

【支持观点】(2020)最高法民申6519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文博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中建沈阳分公司多付工程款的责任。从订立合同的主体来看,中建沈阳分公司与文博劳务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文博劳务公司在处理农民工工资等事项中均有参与;从付款情况来看,中建沈阳分公司向文博劳务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文博劳务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总之,中建沈阳分公司向文博劳务公司多付工程款部分,文博劳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款项收取方,二审判决判令文博劳务公司返还多支付款项,有事实根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文博劳务公司将自身资质出借给施全明,二审判决判令文博劳务公司与资质借用方施全明共同对中建沈阳分公司多付工程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文博劳务公司主张其与施全明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返还多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文博劳务公司与中建沈阳分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文博劳务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由施全明实际履行,属于出借资质的行为,并非虚伪意思表示。文博劳务公司提出的其与中建沈阳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不支持观点】(2020)最高法民申2920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鑫洲公司应否对和汇公司已付工程款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

和汇公司主张其与鑫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缪泽荣、梅端华挂靠鑫洲公司资质,由鑫洲公司向缪泽荣、梅端华出具授权委托书,鑫洲公司与缪泽荣、梅端华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在鑫洲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明知缪泽荣、梅端华挂靠行为并承认其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情形下,和汇公司有理由相信缪泽荣、梅端华可以代表鑫洲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鑫洲公司应对缪泽荣、梅端华多收取和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代理行为承担案涉款项的返还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3年开工建设,和汇公司早在缪泽荣向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之前,即于2013年8月23日与缪泽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认可缪泽荣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此后和汇公司再与鑫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工程开工建设前和汇公司未履行招标程序,为完善招标程序以便案涉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和汇公司与鑫洲公司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缪泽荣又以承包人身份与和汇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由此可见和汇公司对缪泽荣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权利义务系为明知,因缪泽荣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所要求的相应资质,故以和汇公司与鑫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由缪泽荣向鑫洲公司借用资质达到案涉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的目的。案涉事实表明,和汇公司、缪泽荣、鑫洲公司对于缪泽荣借用鑫洲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实际施工均为明知,因此,和汇公司与鑫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系外观表象,本案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相对方系和汇公司与缪泽荣,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洲公司在其与和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以及向缪泽荣、梅端华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为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和保护具有合理信赖利益的善意第三人可对外产生效力,但不能成为和汇公司否认事实上形成的法律关系和实际权利义务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在和汇公司明知各方之间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应由实际权利义务人对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涉事实显示,和汇公司一方面与鑫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一方面与缪泽荣以承包人身份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且在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均与缪泽荣进行接触和洽谈,并无和汇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鑫洲公司的事实,缪泽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授权委托书代表鑫洲公司收取工程款并交付鑫洲公司的事实,由此说明和汇公司明知缪泽荣借用鑫洲公司资质并认可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向缪泽荣支付款项,现和汇公司以其并不知晓缪泽荣、梅端华与鑫洲公司系挂靠关系而有充分理由相信缪泽荣、梅端华代理鑫洲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主张与案涉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鑫洲公司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