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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多次分包下 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障 文\李宁

发布时间:2015-06-09 点击次数:1353

【案情】
     2003年6月21日,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交旅公司)与中铁三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将省道203线垫江至丰都二级公路(简称“垫丰公路”)改建工程D合同段发包给中铁三局。2003年6月28日,中铁三局委托中铁三局六公司与秦某签订《建设工程协作施工合同》,将垫丰公路改建工程D合同段转包给秦某。秦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徐某。2003年10月26日,徐某与向某签订《协议书》,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向某。
     中铁三局成立了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垫丰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相关事宜。垫丰公路于2010年3月19日全线交工验收,2011年7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交旅公司向中铁三局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从工程款中扣留了1497360元质量保证金尚未返还。中铁三局与秦某未进行结算,秦某与徐某亦未进行结算。
     2010年5月18日,徐某与向某进行结算,确认还应支付向某工程款249313.81元,待项目部与徐某结清工程款后半月内支付。同日,徐某向向某出具《承诺书》,表示由于向某进场后不能正常施工,同意给予向某一个月挖掘机租赁费补贴3万元,待项目部与徐某结清工程款后半月内支付。嗣后,向某多次向徐某索要上述款项,徐某都以秦某尚未与其结算为由拖延。
     向某认为,其与徐某结算时约定“待项目部与徐某结清工程款后半月内支付”的付款条件,因中铁三局不可能与徐某进行结算而不能成就,要求徐某立即支付工程款249313.81元和挖掘机租赁费补贴3万元,并由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六公司、秦某承担连带责任,交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交旅公司、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六公司及秦某均认为其与向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负有直接向向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徐某与向某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向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徐某认为,其与向某结算时约定剩余工程款待项目部与徐某结清工程款后半月内支付,而项目部至今未与其结算,故其未违约。
      【裁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于2010年5月18日与向某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支付向某工程价款249313.81元及挖掘机租赁补贴3万元。向某与徐某未明确“项目部”的具体名称,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垫丰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中铁三局在庭审中确认徐某未曾要求其结算,亦明确表示其与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与徐某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徐某不但怠于行使其权利,而且其与向某约定的“待项目部与徐某结清工程款后半月内支付”的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应立即支付向某工程价款249313.81元及挖掘机租赁补贴3万元。
     交旅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交旅公司尚有1497360元从工程款中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未返还中铁三局,而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且交旅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中铁三局应承担缺陷责任,故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该质量保证金转化为欠付工程款,交旅公司应在1497360元范围内对徐某应支付向某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而3万元挖掘机补贴系徐某赔偿向某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交旅公司对此款项不承担责任。关于向某要求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六公司、秦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必定发生和根本无发生可能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本案中,徐某与向某结算时约定“待项目部与徐某结清工程款后半月内支付”,即双方约定了一个付款条件。而徐某系从秦某处分包工程,中铁三局系秦某的上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三局不可能直接与徐某结算工程款,且中铁三局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可能向徐某付款。由此可见,徐某与向某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应属无效,向某可请求徐某立即支付相应款项。
     建筑工程多次转包、分包的现象非常普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应限定在转包、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为了让转包人、分包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能随意要求转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交旅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尚有从工程款中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未返还中铁三局,在保证期间经过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该质量保证金已转化为工程价款,交旅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向某承担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