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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与核心诉求---王德辉、郝影

发布时间:2025-09-17 点击次数:7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衍生诉讼类型。当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认定的债权清单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对争议债权的数额、性质及优先顺序予以确认。此类诉讼的本质是将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审查争议,从管理人的行政式确认模式,转化为通过司法审判程序进行终局性裁断。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此前已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涉及该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待管理人正式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方可继续进行,且案由须由原来的“给付之诉”变更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这一转变深刻揭示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与非破产状态下普通给付之诉的根本区别:其核心目的不再是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某项特定的给付义务,而是在于通过司法确认,明确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所应享有的权利份额和顺位。

从诉讼请求的角度看,债权人不能诉求继续履行合同。以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为例,众多购房人或“以房抵债”权利人常诉请法院判令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然而,《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选择权,此项权利专属于管理人,旨在维护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及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9号等判例中明确阐释: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允许个别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借此取得物权性质的权利,将严重违背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因此,此类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同样,单纯诉请确认合同有效若其目的仍在于迂回地追求合同继续履行,则该诉请同样缺乏正当性与必要性。在破产语境下,合同的有效性审查服务于债权额的确认(如判断利息计算是否合法),而非作为继续履行的前提。债务人资不抵债意味着其已无能力履行所有合同,程序的核心已从“是否应履行”转变为“如何公平清偿”。若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债权金额不产生影响,或债权人意图以此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则该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