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后,人民法院将裁定终止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时,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已经通过工商登记转为股权的债权,其效力如何?原债权人能否恢复其债权人身份?
对此,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基于“代物清偿理论”认为,一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清偿即告完成,原债权消灭。公司之后的破产风险应由新股东(原债权人)自行承担。另一种观点则根据“瑕疵担保规则”认为,若代物清偿(以股抵债)目的未能实现,原债权关系应恢复。
笔者认为,不应机械地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债权消灭的唯一依据,而应探究债转股的本质目的。根据“权利转化”理论,债转股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实现方式,其最终效果依赖于重整计划的成功执行。工商变更仅是法律程序步骤,而非权利实现的终点。因此,一旦重整失败,意味着债转股的目的落空,债权人的权利未能通过转为股东而真正实现。此时,应允许其债权关系“复活”,恢复其债权人身份参与清算分配。这一点在不完全债转股(即原出资人仍保留部分权益)的情况下尤为重要。
如果重整失败后,转股债权人不能恢复债权身份,其将与原出资人作为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这将导致极不公平的结果:原出资人在债权人未获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却能凭借其被调整后剩余的股权参与分配,这严重违背了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原则。允许恢复债权身份,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有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参与重整,避免因其担心“转股即失权”而阻碍重整方案的通过。
破产重整失败后,已完成的债转股应不具有最终效力,转股债权人应恢复其原有债权地位。这一处理方式符合债转股制度设立的本意,体现了实质公平,有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并增强重整程序的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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