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定义“重整”,导致理论与实践中存在概念混用的现象。本文区分了“立法上的重整”与“观念上的重整”两个维度。前者特指以“企业存续”为目标的法定拯救程序;后者则泛指一切能使企业“事业”得以存续的操作。概念的不清导致了讨论的混乱,本文旨在厘清二者界限,并指出“事业拯救”并非重整程序的专属目标,破产清算同样可以达成此目的。
重整程序被誉为现代破产法的标志,但其核心概念——“重整”究竟是什么,在我国立法中却并未得到明确界定。《企业破产法》第78条提及“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时应终止重整,暗示其立法本意在于“企业拯救”,即维持债务人企业法人资格的存续。
与此相对,实践中存在一种更广泛的“观念上的重整”,即“事业拯救”。其核心关切在于维持企业所经营业务的持续,而不在乎承载该业务的法律主体(原企业)是否存续。只要事业得以延续,无论是通过何种程序,皆可被泛称为“重整”。
问题的根源在于将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不加区分地混合使用。当我们引用“重整的实质作用是要挽救债务人所经营的事业”这一观点时,必须明确其指的是“观念上的重整”,而非《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立法上的重整”。事实上,“事业拯救”与程序选择并无必然联系。破产清算程序通过《企业破产法》第112条规定的“整体变价出售”方式,同样可以实现营业事业的转移和存续,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破产清算案即为成功典范。该案通过整体拍卖,使北京海洋馆的业务得以完整保留并持续经营,完美实现了“事业拯救”的目标。
明确“立法上的重整”(企业拯救)与“观念上的重整”(事业拯救)的概念分野,是理性讨论破产程序功能的前提。破产清算并非“事业”的坟墓,其通过灵活的资产处置方式,同样是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和事业存续的重要途径。实践者应依据具体目标选择最合适的程序,而非拘泥于“重整”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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