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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凌峰 王玉刚|论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5-09-15 点击次数:5
  • 民法典已实施5周年,在适用民法典的过程中,仍有许多问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探索,例如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仍然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本期策划中的4篇文章比较集中地展现了观点的分歧,各位作者的主张都不尽相同。本期策划展示了代位权诉讼中在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这一问题上不同主张的对峙、并存与流变,希望这能有助于实务工作者对上述问题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并找到适用法律的最佳方案,最终有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br/><br/>内容提要<br/>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债的保全手段,主要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明确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未规定债权人提起诉讼后、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前,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就相对人履行的效力问题,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等不同的研究进路,司法实践中对相对人履行效力的认定,多采用“时间节点+主观恶意”的二元判断模式,但上述认定模式存在要件模糊化(如“恶意”认定标准缺失)与效力绝对化(忽视债务人利益保护)的缺陷。从代位权诉讼作为债权的保全制度来看,应确立以履行禁止为原则,以善意履行为例外的效力认定一般原则,建立“时间节点—主观状态—客观效果—救济路径”的4阶动态规则体系,并辅以程序保障机制。<br/><br/><br/>目次<br/>一、问题的提出二、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效力认定的困境三、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法理辨析四、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行为效力认定的规则重塑<br/><br/><br/><br/>一问题的提出<br/><br/>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旨在突破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这一制度的实施,使得债权人能够在债务人消极对待债权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措施实现自己的债权,从而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代位权诉讼制度也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进而产生相对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有权受领相对人的履行,且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会产生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以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均因债之清偿而消灭的法律效果。从上述规定的文义来看,只有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才产生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法律效果。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后,认定代位权成立前,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并不明确。<br/>在代位权诉讼的实践过程中,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从目前的研究来看,理论界主要有3种观点:“肯定说”从法律未明确予以禁止、合同的相对性等方面论证,认为相对人的履行在不具有恶意的情况下,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否定说”从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鼓励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角度,认定相对人的履行影响了代位权目的的实现,应予禁止。“折中说”则综合债权的平等性、代位权诉讼的目的等,认为应区分相对人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而认定相对人的履行是否产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果。上述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它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三方的切身利益,还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性和法律秩序的维护产生了深远影响。<br/><br/><br/>二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效力认定的困境<br/><br/>(一)规范层面的模糊性<br/>1.法律条文本身的模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效力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原合同法未对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已失效,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虽然对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作出了规定,但未明确代位权诉讼期间相对人(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民法典合同保全一节整体采用了《合同法解释(一)》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相对人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非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民法典并未明确代位权诉讼期间,相对人是否可以继续向债务人履行,进而在诉讼中主张免责。<br/>2.相关制度的模糊。民法典合同的保全一节明确了代位权制度,但其主要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角度予以规范,对相对人的规范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主要对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进行了规范,对于相对人向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未作明确规定。<br/>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够明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相对人的清偿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受偿。因上述规定未明确例外情形,故通常认为胜诉的债权人享有了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前段吸收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以矫正债权人一律优先受偿规则所引发的缺陷。这导致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够明确。这种规范层面的模糊性,使得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判断进行裁判,从而导致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如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代位权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择一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在相对人清偿前,法律亦无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同时不得就同一笔债务向债务人请求清偿。上述案例似乎并未承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br/>(二)司法实践存在争议<br/>1.对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产生的法律效果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向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效。这种观点主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是其基于合同约定的正当行为。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相对人向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无效。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代位权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使代位权诉讼的目的落空。还有观点认为,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行为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在不同的情况下,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影响不同,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其效力,不能一刀切式地认定相对人的履行有效或无效。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裁判上对相对人履行效力的认定,多采用“时间节点+主观恶意”的二元判断模式。<br/>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存在争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法律效果亦影响到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传统的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是债务人责任财产保全的效果,即“入库规则”。也有观点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了由相对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即“优先受偿规则”或“直接受偿规则”。

  • 三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法理辨析<br/><br/>(一)代位权诉讼的性质<br/>1.代位权诉讼系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代位权诉讼的保全性质,其核心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进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时,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这一制度的设立,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使得债权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从而有效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保全与财产保全具有类似的功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并未实质性改变其本质,代位权行使后产生效果依然是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br/>2.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履行行为还可能涉及对债务人处分权限制的问题。在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防止债务人通过不当处分行为损害债权人的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擅自处分其对相对人的债权,如减免相对人的债务、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等,这些处分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从而保护债权人的代位权。<br/>3.代位权诉讼具有鼓励债权人率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制度目的。在相对人的财产未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具有一般的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代位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质上是通过法律拟制重构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对人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科斯定理,当交易成本过高时,法律应当将权利配置给更能有效利用资源的一方。代位权诉讼正是将请求权能重新配置给具有更高维权动力的债权人,形成“激励相容”的法律结构。<br/>(二)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效力的学说分析<br/>1.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主要理由。主张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履行行为。在传统的债的理论中,合同相对性是基本原则,它强调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同产生并受其约束。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引入了债权人这一第三方,但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相对人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履行,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尊重和维护。<br/>上述观点的支持者还认为,否定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可能会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如果随意否定这种履行行为的效力,可能会导致相对人对履行对象产生困惑,增加交易风险和不确定性。当次债务人不清楚自己应该向谁履行债务时,可能会选择暂停履行或采取其他谨慎措施,这将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影响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在一个复杂的商业交易网络中,一次履行行为的不确定性可能会波及多个相关方,导致交易链条的中断,从而影响市场的稳定运行。法院应从债权平等的角度来看待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只要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没有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就不应否定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br/>2.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要理由。否定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观点认为,基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旨在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时,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了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合法依据。如果此时仍然允许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权人债务且怠于向相对人追讨债务的情况下,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会导致债务人将收到的款项挪作他用,而债权人的债权却依然无法得到清偿,这显然违背了代位权制度设立的初衷。<br/>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考量,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已经对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查和介入。一旦法院受理了代位权诉讼,就意味着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司法管辖。此时,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不仅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程序,也可能导致法院的裁判结果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会使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从而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的作出。如果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裁判,而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改变,那么法院的裁判将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损害司法权威。<br/>上述观点还强调,相对人明知存在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仍然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可能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已经知晓债权人对其主张权利,并且法院正在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如果相对人仍然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是为了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或者是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债务人可能会在收到相对人的履行后,转移财产或者不将该财产用于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代位权诉讼一旦提起,就意味着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进入了一个特殊的法律程序,相对人应当受到该诉讼程序的约束。在诉讼期间,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会干扰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判决的公正性。根据相关释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最终采纳“直接受偿规则”,是“经过反复权衡”的结果,旨在调动债权人行使债权的积极性,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以使代位权制度“既具有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保全功能,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促成债权实现的效果”,并进一步指出,“直接受偿规则”秉持先到先得,“在这种意义上,代位权诉讼也可以理解为实现债权的一种途径”。<br/>3.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行为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的主要理由。也有观点认为,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行为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在不同的情况下,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影响不同,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其效力。如果相对人在不知道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且该履行行为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可以认定该履行行为有效。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是善意履行债务,其行为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而且没有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例如,相对人在正常的业务往来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在履行完毕后才得知债权人已提起了代位权诉讼,且债务人收到款项后没有恶意转移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时认定该履行行为有效是合理的。

  • 如果相对人明知债权人提起了代位权诉讼,仍然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其履行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该履行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其明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会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产生影响,仍然为之,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该履行行为无效。例如,次债务人在接到法院送达的代位权诉讼相关文书后,仍然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这种情况下该履行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br/>“肯定说”基于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的相对性,注重从形式上保护交易自主性,肯定了对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肯定说”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及代位诉讼设立的目的,未能全面考虑三方主体的利益及代位权诉讼在债权保护中的地位,具有先天缺陷。“否定说”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全面否定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代位权诉讼目的的实现,但未考虑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主观因素,也未区分具体情形,不利于平衡保护债务人与相对人权益,也不利于交易的流畅。“折中说”虽然综合债权的平等性、代位权诉讼的目的等,认为应区分次债务人履行的具体情况,但因未提出具体的判断因素和规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br/><br/><br/>四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行为效力认定的规则重塑<br/><br/>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认定问题,关系到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代位权诉讼的有效性以及司法公正的维护。当前司法实践对相对人履行效力多采用“时间节点+主观恶意”的二元判断模式,但上述模式存在要件模糊化与效力绝对化的缺陷。建立“时间节点—主观状态—客观效果—救济路径”的4阶动态规则体系,并辅以程序保障机制,可以有效改进现有认定模式缺陷。<br/>(一)代位权诉讼的核心目的与效力认定的基础<br/>1.代位权诉讼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鼓励债权人行使权利。特别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给予债权人直接向相对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代位权的本质,是为防止债务人消极怠慢,导致债权人无法行使其正当权利。若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其行为可能导致债权人无法通过代位权实现债权,因此这种履行行为可能与代位权的设立初衷相冲突。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代位权制度强调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能够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如果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使得债务人转移财产或避免清偿债权人,损害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代位权诉讼中的效力认定应当优先考虑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并维护代位权制度的实效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似乎吸收了“入库原则”和“优先受偿原则”,兼顾了债权平等性和代位权优先性,即一般情况下适用“优先受偿原则”,即债权人可要求相对人直接清偿债务。但例外情形下采“入库原则”,即相对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br/>2.代位权诉讼具有平衡各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功能。代位权诉讼赋予债权人独立诉讼实施权,形成“双重原告”的诉讼构造。债权人得以自身名义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这种程序主体地位的强化显著提升了债权人的维权积极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债务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一制度设计也保障了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

  • 3.代位权诉讼对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的债权债务产生终局性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原本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法律规定的代位权制度赋予债权人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该代位权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并得以法院认定成立后,相对人当依判决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在相对人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可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起诉相对人,法院判决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此时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消灭或终止的问题。<br/>(二)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履行效力认定的4阶递进规则<br/>为确保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平性,首先必须明确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认定标准。从代位权诉讼的目的及司法审查的便利性和可操作性来看,建立以履行时间、相对人履行时的主观状态、履行的客观效果、债权人救济路径的选择4个阶段的审查标准和方式,具有现实必要性。<br/>1.第一阶段:履行时间节点的形式审查。通常情况下,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前向债务人履行的,应推定有效。次债务人于代位权诉讼立案前履行债务,除非债权人证明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情形,否则履行行为有效。这里需要注意的例外情况是,相对人已知或应知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债权情形,如收到债权人书面催告,仍加速履行的,债权人可主张撤销,具体规则可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br/>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向债务人履行的,通常应认定无效。自代位权诉讼立案之日起,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无效,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晓诉讼存在。代位权诉讼立案后,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原则性无效。因为一旦代位权诉讼启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入法院审理范围,任何未经法院批准或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履行行为都应被视为对代位权行使的妨碍,因而无效。上述原则主要是防止债务人利用履行行为规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持代位权诉讼的有效性和公正性。<br/>2.第二阶段:相对人主观状态的实质性审查。一是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如果相对人明知代位权诉讼已启动,仍然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其行为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相对人的履行行为无效。此种行为不仅违反了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还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对恶意履行的实质性审查,确保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不受干扰。通常来讲,恶意串通认定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明知+故意”,即相对人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仍与债务人合谋履行,如签订倒签日期的清偿协议;另一个是“应知+重大过失”,即相对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要包括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相关债权是否存在诉讼等情况。二是善意义务的边界。次债务人可通过证明其履行行为符合商业惯例,如按约支付到期债务或已尽必要注意义务,如向法院核实债权归属,主张其履行具有善意,进而对债权人主张由其履行债务提出抗辩。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不知道代位权诉讼的启动,或履行行为对债权人未造成实质性损害,此时应对其善意履行行为认定有效。例如,当相对人履行时,债务人未将款项转移或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也未出现恶意串通等行为,那么相对人的履行行为应被认定为有效。这种情况应当明确支持,以保护善意履行的相对人免于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br/>3.第三阶段:履行行为的客观效果评价。一是责任财产减损的因果关系审查。从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客观效果来看,人民法院还应当审查相对人的履行是否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损。如果债权人证明相对人履行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且与债权不能实现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那么,相对人履行效力应结合其履行时间、主观是否善意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二是履行方式的正当性审查。人民法院还需要对相对人履行方式进行审查,适当的履行方式,如以货币或实物抵偿到期债务,通常不影响效力认定;非正常履行方式,如以债之更改、代物清偿等非常规方式履行,需结合交易背景判断是否构成“虚伪意思表示”。<br/>4.第四阶段:救济路径的类型化选择。一是债权人主张相对人履行无效。债权人在提起诉讼后,发现相对人已向债务人履行的,可以考虑赋予债权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债权人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直接追加诉讼请求或另案提起确认之诉。如果人民法院认定相对人的履行无效,将产生相对人须向债权人重复履行,但可向债务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效果。二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如果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履行的情形,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二条撤销权构成要件时,在法律上,债权人既可以行使代位权,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可以选择在代位权诉讼时,一并主张撤销,也可以单独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但债权人不得重复受偿。

  • (三)强化代位权诉讼程序规则<br/>1.保障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相对人被拖入债权人与债务人法律关系中,其程序参与权应予充分保障,如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时,应向相对人送达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情况告知书,使相对人充分了解债务人的相关情况,否则相对人可主张善意抗辩;相对人已向债务人履行的,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出执行异议,但需举证履行行为的合法性。<br/>2.衡平保护债务人利益。债务人的利益平衡主要包括,剩余债权主张,即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后,债务人可就超出债权额部分主张返还;还有费用分担,即因相对人恶意履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应由相对人最终承担。<br/>3.强化诉讼保全与履行禁止措施。法院应当在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对相对人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以防止其在诉讼期间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对人的财产进行保全,避免其履行行为对代位权的实现造成干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依职权及时向相对人发出履行禁止的通知,明确告知其在诉讼期间不得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否则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法院应加强对相对人履行行为的监管,对违反履行禁止命令的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例如,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将相对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迫使其遵守诉讼中的履行禁令,并对其不履行禁令的行为进行相应处罚。这种程序保障措施的强化,将有助于提升代位权诉讼的执行力,并减少不当履行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