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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质量责任免除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2-04-17 点击次数:25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涵义实践中通常是这样理解的:(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 (2)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3)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应是除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
  在工程建设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发承包双方针对发包人擅自使用过程而对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产生纠纷。在因此而产生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出现过不同的裁判结果。
  笔者认为,从该条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以及我国建设法规对于质量保修责任的规定看,承包单位的质量保修责任系法定责任,决不能因建设单位的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而得以豁免。因此,针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单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是自擅自使用之日起视为建设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此时,发包单位无权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进而拒绝与承包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对于承包单位而言,理应从发包单位擅自使用之日起承担保修责任,而不应当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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