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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可以不做工程造价鉴定

发布时间:2012-04-17 点击次数:2565

①合同约定为固定结算价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由于合同已经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则对于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造价,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确定,无需启动造价鉴定。但这种固定价款结算应有适用的前提,即如果实际工作内容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一致,或虽超出合同工作范围但也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内,则工程造价应直接按合同约定包死,不应进行调整和鉴定。但如果实际工作内容与合同约定范围不一致,或者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如发生按合同约定应调整价款的设计变更等情形),则可以就该部分启动造价鉴定。

      ②对无争议的事实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③因当事人主观原因致使无法进行造价鉴定
      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在实务操作中,此条规定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执行尺度并不一致,建议律师对此充分予以注意,特别是该条中提到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的情形。如前所述,法官既可以依据职权在诉讼过程中随时启动鉴定,但如果法官不愿意或认为不需要启动鉴定,则也可以不启动鉴定,直接依据举证规则判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否公平合理待定,但即使因此上诉成功,时间上的损失是肯定的)。另外,在庭审中当事人也有权依据此条规定进行抗辩反对进行造价鉴定。这样主张债权的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有被驳回的风险,这是应注意的。在实务操作中,北京法院通常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或允许当事人申请鉴定,从而启动鉴定。外地法院则不一定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鉴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