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9月,原告余某应雇到被告李某承包的某工程项目处做事,在2009年5月的一天,原告在做事过程中不幸受伤,住院30余天,花去住院费近3万余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及其亲属自垫。出院后,原告多次找李某索赔医药费等损失,被告李某以各种理由未赔分文,后原告将被告李某绑至某宾馆,向李某及其家人索要赔偿,后李某家人报警,原告被抓获,同年9月,原告被判以非法拘禁罪,获刑3年6个月。于2013年4月刑满释放,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损失5万元。被告提出时效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早过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针对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产生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早在其出院时确定,至其起诉时早超过一年,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诉讼期间服刑应属于“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因服刑之事实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时效从起刑满释放后继续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1.从法理方面来说,笔者认为可借用一下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考虑行为人的处境,不向其提出过高的要求,以保持处罚结论的实质合理,这是“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价值所在。本案中,原告在监狱中服刑能否期待其委托他人去行使债权?笔者认为原告并不具有这种期待可能性:首先,原告是一名普通的百姓,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漠,法律知识匮乏,加之人身自由被剥夺,在这种条件下让原告去认识“代理”、“诉讼时效”等法律概念并去维护自己权益,显然是强人所难;其次,在监狱中,委托他人需要经过监狱管理部门程序上的审批,目前来说,监狱对服刑人员民事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能否获批准未知。即使能够被批准,原告也不一定会做,因为他会面临一个最大的困难,即举证困难,人身损害类案件涉及赔偿项目众多,需要收集的证据也较多,比如司法鉴定、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居住情况,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这些证据很难得到全面的收集,对其损失也就不能得到足额的赔偿。
2、从人情角度来看,原告曾多次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最后原告用一种极端的方式去实现债权——非法拘禁,结果锒铛入狱,原告遭受精神和经济的双重打击。原告出狱后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其债权,希望法院能够维护其合法权益,满足其合法诉求。如果不支持其主张,那么就会使原告陷入绝望境地,他会觉得社会不公平,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法无外于人情”,当法律可作多种解释时,我们应考虑一般百姓的看法,选择一个情理上可接受的解释。“其它障碍”具有兜底条款性质,因此适用这一条款时,应充分贯彻能到司法理念,从法理人情方面予以理解,以保证司法判决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廊坊建筑房地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