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业务分包 > 发包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方未能及时开展施工活动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施工合同?

发包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方未能及时开展施工活动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施工合同?

发布时间:2024-09-09 点击次数:90
来源 |西岭法雨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


编者按
发包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方未能及时开展施工活动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施工合同?
本文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144号裁定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转载请在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


 


裁判要点

0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应履行按时足额向施工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合同义务,施工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施工活动并按时交付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发包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方有权拒绝履行施工义务,因发包方违约行为导致施工方未能及时开展施工活动,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请求解除施工合同。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西六巷378号1栋1至2层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冯元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灏,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北一巷121号高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善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侯杰才。


  再审申请人新疆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及一审被告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天公司)、侯杰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恒房产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或由本院提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支持南通三建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没有审查立恒房产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正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二)案涉工程自2018年停工至今,发包人立恒房产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继续履行合同表面看是符合维护交易稳定,而事实上是不顾案件全貌,仅凭部分证据断案,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双方的合同中并无不支付工程款就可以停工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均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当剥夺发包方的法定解除权。南通三建公司将立恒房产公司起诉后,已将涉案工程全部保全,法律赋予了施工方的优先受偿权利,继续施工并不存在承包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违约方符合一定条件情形之下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解除本案双方施工合同会阻碍立恒房产公司的融资和盘活工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立恒房产公司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立恒房产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立恒房产公司解除案涉施工协议的请求是否成立,以及立恒房产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利息。关于立恒房产公司解除案涉施工协议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施工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按照约定开展施工活动并保证按时向发包方交付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设工程。在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关系上,发包方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是施工方按约开展施工活动的重要保证。如果发包方未能按时足额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难以要求施工方及时开展相关施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后,立恒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立恒房产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在此情况下,南通三建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继续施工义务,其未及时开展施工活动不能被视为根本违约行为。而立恒房产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此立恒房产公司解除案涉施工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立恒房产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如立恒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立恒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南通三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主张工程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南通三建公司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主张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亦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立恒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结果

     驳回新疆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