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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明确!名为承揽合同实为违法分包,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时间:2024-08-29 点击次数:114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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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某某公司与陈为周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合同,但该情形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1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斌,北京浩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北京浩天(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生,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翔。
一审第三人:济南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周某生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行终6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某某公司与陈为周系承揽关系,不存在违法转包,某某公司与陈为周个人雇佣的周某生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生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中建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轻质隔墙的供货及墙体安装施工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该墙体安装施工业务交由陈为周实施,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与陈为周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合同,但该情形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陈为周个人雇佣的周某生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砸伤,济南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某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智明

审 判 员 于 泓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易清清

书 记 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