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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实际施工人借款用于项目开支并加盖被挂靠单位印章,出借人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

发布时间:2024-11-11 点击次数:223

来源 |三分钟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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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涉案工程即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某路桥公司中标后,某路桥公司又与安某签订了《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某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安某施工,安某以某路桥公司名义施工,安某向某路桥公司支付管理费,安某与某路桥公司实际形成转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除符合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外,还需履行审查、判断、核实相对人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客观要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主观要件的判断,需要考察形成表象的材料是否有瑕疵以及相对人自身的经验。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结合本案,(一)王某、安某均认可二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王某向安某给付借款时,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某并非某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路桥公司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项目部印章上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王某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某路桥公司提交的《项目部印章携外审批表》证实,项目部印章的授权范围特别规定不得借款。王某也未尽到善意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同时,在借款行为发生前,王某未向某路桥公司核实安某的身份,即使王某事先知道安某与某路桥公司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额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某路桥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而事后某路桥公司并未追认安某的借款行为。因此,就安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虽然加盖了某路桥公司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行为,但不具有某路桥公司授权安某向王某借款的授权表象,王某也不具有善意、无过失的足以相信安某具有某路桥公司借款的代理权,故安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路桥公司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某路桥公司。(二)从借款的交付和用途看,借款由王某直接交付安某本人违背了王某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借款人,王某如果善意认为安某向其借款系安某代表某路桥公司为涉案项目向其借款,也应当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项目部或某路桥公司支付借款,而非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向安某个人支付;《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涉案工程材料款和工地开支,原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但资金流向是不确定的,且安某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某路桥公司又对安某陈述的借款用途予以否认,故无证据证实某路桥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三)安某与某路桥公司均认可某路桥公司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由某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专人保管,要使用项目部印章,使用人必须填写《项目印章携外审批表》,经某路桥公司同意后方可使用。2016年2月3日,因工地发生斗殴事件,需要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安某向某路桥公司书写了"因需要处理斗殴事件,从某路桥公司经理部印章保管人处拿走印章,承诺带走的印章只用于公安机关解决斗殴事件,并未用于与某路桥公司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相关或不想关的经济利益文件(如合同协议书、欠条、收据、担保等),如发生上述事实,由其本人承担"的《承诺书》。(四)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法无明确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使某路桥公司对安某以某路桥公司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书》等无异议,也不能据此认定某路桥公司对安某向王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某也承认涉案借款应由其自行偿还。综上,安某向王某出具借条并加盖某路桥公司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安某自行承担,某路桥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情简介

     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由某路桥公司中标,中标后,某路桥公司与安某于2014年5月3日签订了《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某路桥公司与建设方玛多县建设局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内容为安某的责任承包施工范围,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责任人为安某,合同价款:某路桥公司与建设方玛多县建设局签订的本工程合同价款为25346650元,最终以建设方玛多县建设局与某路桥公司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为准。安某向某路桥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和成本税为某路桥公司与建设方玛多县建设局签订的《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随后安某以某路桥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代表某路桥公司向建设方玛多县建设局提交《工程价款支付报表》、《工程变更设计申请单》等,与机械租赁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书》,在上述申请表及合同中均有安某签字并加盖了某路桥公司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安某负责施工,建设方玛多县建设局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某路桥公司后,某路桥公司依据与安某签订的合同扣除10%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支付给安某。

     2015年5月28日,安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1420000元整,此借款数额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借款总数,原借款的借条已经全部销毁,仅以此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具体如下:2014年11月18日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现金;2015年1月5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现金;2015年2月12日借款金额为570000元现金;2015年5月28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现金。总共借款合计为1420000元,此钱款用途为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项目的材料款及工地费用和开支,此款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路桥公司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再审法院另查明,1.涉案工程由韩某与安某合伙承包承建,韩某与安某为实际施工人。韩某证明安某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其不知情。2.玛多县扎陵湖乡至牛头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为李小峰。3.安某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安某、某路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420000元及利息112416元。

     某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变更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安某、华通路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1420000元及利息112416元"为"安某于判决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1420000元及利息112416元;华通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路桥公司仍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改判: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二、安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1420000元及利息112416元;三、驳回王某对某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7)青0102民初605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7)青01民终1412号;

     再审法院判决案号:(2018)青民再48号。